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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縣行政調解告知引導制度

(發布于:2023-12-07 10:19)

第一條  為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推動行政機關主動化解矛盾糾紛,根據《河南省矛盾糾紛多元預防化解條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對與本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以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為依據,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通過對爭議當事人的說服和疏導,促使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妥善解決爭議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工作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調解的范圍: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糾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行政調解的其他糾紛。

第五條 在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與本機關行政職權有關的爭議糾紛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調解。

第六條 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與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爭議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四)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行政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提出。行政機關依職權提出調解的,須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行政調解工作程序:

(一)申請。申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書面申請的,應提交行政調解申請書;口頭申請的,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場記錄申請時間、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理由,并交申請人簽字確認。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調解。

    (二)受理。接到當事人申請后,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見,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調解申請,報局行政調解工作分管領導審定后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1、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并及時告知申請人。

2、對被申請人不同意行政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

3、在未啟動行政調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緊急情形不立即處理有可能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或告知申請人采取其他糾紛解決渠道。

(三)調查。行政調解員受理案件后,要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采取當事人舉證、調查取證、現場檢查勘驗、查閱文件和資料等方式進行必要的調查。相關證據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進行質證。

(四)調解。

1、行政調解員確定調解時間、地點和參加的人員后,通知有關當事人到場調解;

2、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他人員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應同時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

3、調解開始時,行政調解員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宣布調解員、記錄員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確告知當事人糾紛事由;

4、行政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的陳述和意見,宣布調查核實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勸導,分析雙方當事人應負的責任,并詢問當事人對查明的案件事實是否有異議;

5、詢問雙方請求和主張,公開初步擬定的調解方案,向當事人作出說明,征詢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間的分歧進行協調,促使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見,促成當事人和解,達成調解協議。

6、行政調解應當制作筆錄,全面、客觀地記載調解的過程和內容。調解筆錄由參與調解的相關人員簽名。

7、對重大復雜的爭議或糾紛,可以采取聽證、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調解。

(五制作行政調解書。

1、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捺印、蓋章并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或行政調解專用章。行政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

2、調解協議能即時履行或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將調解結果記入筆錄。

3、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違反調解協議的責任;

(五)其他相關事項。

4、行政調解協議書送達有關當事人簽收后生效。當事人拒絕簽收行政調解協議書的,視為調解不成。對調解不成的糾紛,由行政調解員宣告行政調解結束,并告知有關當事人根據爭議性質,選擇其他途徑的解決方式。

(六)履行。

行政調解協議書生效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經行政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蓋章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法院確認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則該行政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在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七)歸檔。調解結案或調解不成的案件,應由行政調解員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裝訂歸檔,妥善保存。

第九條 行政調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

(一)一方或雙方在調解確定的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

(二)一方或者雙方在調解過程中擅自離開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在調解過程中要求終止調解的。

第十條 爭議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

(二)與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處理的。

當事人發現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

調解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

調解人員是否回避由負責調解的股室所隊負責人決定;股室所隊負責人擔任調解員的,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30日。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結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者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十三條 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與組織行政調解;一般爭議糾紛,由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的相關業務股室負責人或所隊長指定人員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四條 重大復雜的行政調解可以與人民法院、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和基層組織聯合進行,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業人員和當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參加。

第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貽誤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參與行政調解的人員不得泄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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